场外股票配资协议的效力认定



困难的问题

近年来,大量投资者通过签署场外股票配资协议达到了利用杠杆来买卖股票的目的。随着股市崩盘的发生,配资公司被迫清盘,引发了许多纠纷。这种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

分析困难

非现场股票配资协议意味着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同意融资方向配资将支付某些现金或某些市值证券作为存款,配资将借出根据杠杆比率向融资方提供资金。在买卖股票,固定收费或利息为基础的利息和管理费用时,融资方将购买股票和存款给予配资作为担保,设置警示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进入市场价值平仓线强制出售股票后偿还合约的本金和利息。此类协议直到2015年才引起关注。在2015年股市崩盘后,对监管场外配资的监管措施进行了深入介绍。 2015年6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声明,禁止证券公司为市场外资金分配提供便利。 2015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非法证券业务清理整顿的《评论,进一步清理非法场外配置资金。活动。此外,由于股票市场崩溃被迫清算所引起的诉讼增加,导致了对此类协议有效性的争议。

审判思考和考虑因素

思考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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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股票配资协议的内容是各方的真实含义。虽然这是一种新的市场开发协议,但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令,应被视为有效。

[案件]

[浙江]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白强与被告人张森合同纠纷案[文禄上楚子第5746号],被告人作为出资人提供原告股票,期货配资资金,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资金作为配资方并支付利息。在合作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些企业使用邮寄的合同来确定合同条款。双方之间的资金交换是通过账户转账进行的,以已交易账户的记录为准。由于和解的不同,双方后来引起了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合同行为是双方的真实含义。主题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应该确定它是合法和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充分履行义务。[河北]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张文明与被告人康文海,李辉等索赔纠纷[曼民初字第588号],原告与被告人康文海达成协议《 股票配资》原告是乙方,被告康文海是甲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50万元人民币的炒股票和股票交易,每月利率为2%。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人1万元的利息。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炒股票和股票交易活动。原告进入了被告开立的账户。 10万元作为风险存款。在协议执行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被告书面同意赔偿原告6万元的损失,并退还2万元的利息。后来,被告人康文海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股票配资协议对双方均属实,并未违反法律禁令,并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争议。协商后,达成了协议。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已明确界定。被告康文海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

试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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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股票配资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以投资股票,其核心是借贷行为,因此这些合约可以被识别为贷款合约。

[湖南]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原告李祥北与被告刘建明的贷款合同纠纷[邵东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是股东,被告从事股票配资业务。双方签署了一份《私人贷款协议》。双方同意向被告借用原告炒股票,具体为:被告向原告出借100万元人民币炒股份,原告向被告人提供20万元存款。上述所有资金都提供给被告。在账户中,被告向原告提供账户密码,以便原告可以操作股票; 炒股票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可随时监控账户资金。如果原告有损失,则必须支付押金;被告是以实际贷款额为基础的。 %每月收到预付的利息。法院认为此案是贷款合同纠纷。由原件和被告签署的《私人贷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件和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注意事项】1.只要当事人的意思属实,该协议可视为有效。 配资公司将提供自己的资金或资金,用于需要资助买卖具有一定利息的股票的客户,这主要是借款。它可以直接归类为特殊类别合同,即配资合同,并根据合同进行处理。在没有这种情况下,案件也可以作为贷款合同处理。

2.此类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应视为有效。也应该允许借入炒股票,因此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借款的目的是非法的。股票交易本身就是风险和利益的共存。这对投资者来说不会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因为投资者因股价下跌而遭受损失。

3.在没有明确立法的情况下,配资协议不得因中国证监会相关行政法规无效。作为一项旨在维持交易效率的商业法,不宜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作出过多的立法安排。

思想试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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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场外股票配资协议中,除了考虑双方的协议外,还有必要考虑国家对此类行为的控制。因为配资行为涉及股票收盘,与一般贷款行为不同,它会引起股市的巨大波动。 配资行为还涉及股票账户的借出,特定参与者的身份等。法院可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异地股票配资协议无效。

[案件]

[江苏]上诉人夏良爱与被上诉人张小平,鲍丰平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太中民中字第00650号],2013年5月15日夏良爱之间的纠纷案与张小平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该协议将由张小平经过华泰证券账户名称韩云芬的账号配资。法院认为,上诉人夏良爱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小平案件涉及的金钱被称为投资合作,实际上是贷款借贷关系,并不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股票账户交易记录中显示的IP地址等证据,账户中的一些交易由夏良爱的电脑操作完成。法律规定,证券从业人员不得在该期限或法定期限内直接或以他人的名义持有或交易股票。作为证券公司员工,夏良爱在其受雇期限内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是“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禁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件涉及《投资合作协议》应视为无效。

【注意事项】

1. 场外配资协议将以各种名义出现,包括股票配资合约,借入资金炒股份合约,委托理财合约,合作商业合约,信托合约等,并应根据协议的实质来判断。二,场外配资协议不是简单的私人借贷行为,而是与证券期货投资行为密切相关,可能涉及证券交易指令,投资行为规范等监管问题,并且必须遵守证券的特殊规定期货监管,包括禁止股票交易的证券从业人员。证券期货账户,公民和法人的规定,实名制规定并未取得证券账户的禁止规定。

第三,证券公司的融资行为需要经过审批和监督。 场外配资协议在杠杆率,利率标准,抵押品处置,贷方资格等方面缺乏必要的监管,风险较大,对证券市场造成系统性风险,容易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应被视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仅要运用民商法思想,还要运用经济法思考来考虑国家监管的必要性。

[其他参考]

深圳中级法院关于场外交易融资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的指引

7.场外融资合同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和条视为无效合同。但是,对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裁定,应当参考场外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损失因果关系和可操作性,并结合合同协议进行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表现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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